日期:2025-07-08
编者按
随着5G的普及和人工智能技术的应用,短视频行业市场规模呈现出持续增长的趋势,与此同时,涉短视频信息网络传播权诉讼也呈现出增长的态势。本文作者从短视频是否构成作品、如何确定作者身份,以及套路相似的短视频是否构成侵权三个角度对相关版权问题进行探讨。
相关数据显示,当前我国短视频用户规模已突破10亿,用户日均使用时长超过1小时,这表明短视频已成为人们日常生活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短视频所具有的内容简洁、形式多样、互动性强等特点,迎合了现代快节奏生活下用户碎片化的信息获取习惯。从娱乐消遣到知识科普,从社交互动到商业营销,短视频已渗透到人们日常生活的多个方面。与此同时,互联网上也存在“悬疑反转”“重生复仇”等叙事套路相似的短视频,同质化现象突出,其版权问题也伴随而来。这不禁让人思考,短视频是否均系作品?这些叙事套路近似的短视频是否构成抄袭?
短视频并非都是作品
对于短视频是否均系作品问题,笔者认为,首先,应严格把握作品定义。根据我国著作权法规定,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独创性的判断是著作权法中的核心问题,我国对于独创性的判断采取了大陆法系国家的判断标准,即独创性分为两步进行判定——独立创作和最低限度的创造性。认定独创性,应当首先考虑是否由作者独立创作完成,独创完成也说明著作权法上的作品是由公民创作,只能体现人的意见。然后再考虑对表达的安排是否体现了作者的选择、判断,也即是否具有创作性,或者原创性,因为创作出来的作品可能是在原作品的基础上再增加一定的独创性,也有可能是创作出之前未有过的作品。
其次,应结合短视频内容进行具体判断。短视频并非法律概念,从内容上看,可分为生活分享类和剧情类短视频。与剧情类短视频不同,生活分享类短视频大多是对生活中某个场景的客观记录。此类视频多以记录生活场景或某个精彩瞬间为主题,基本没有拍摄的手法和角度的选取,仅是真实客观地记录实际情况。此类视频虽然也表现为有伴音或无伴音的连续画面,但难以得出视频系拍摄者思想、个性体现的结论。故对于短视频能否构成作品不应一概而论,应根据视频形式和内容进行具体分析。
此外,对于短视频是否构成作品,一种观点认为短视频领域已形成成熟产业,且均是作者情感的外在表达,不能因为短视频时间短、内容单一而否定其作品的属性。笔者认为该观点值得商榷。著作权法的目的系鼓励优秀作品的创作和传播,在判断短视频是否构成作品时,对著作权法的立法目的也应一并考虑,要结合立法目的、作品定义以及短视频内容等综合予以认定。
合理判定权利归属
对于视听作品的权利归属问题,我国著作权法第十七条区分两种情况作了规定:一是视听作品中的电影作品、电视剧作品的著作权归属。电影作品、电视剧作品是视听作品中较为特别的作品类型。制作电影作品、电视剧是一个比较复杂的、系统的智力创作过程。摄制电影投资巨大并且编剧、导演、摄影等作者付出了大量的创造性劳动,电影、电视剧的发行、放映也会带来巨大的商业利益,但也有巨大的商业风险。考虑到制作者的巨额投资和电影、电视剧作品的商业运作,著作权法规定,视听作品中的电影作品、电视剧作品的著作权由制作者享有,但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权,并有权按照与制作者签订的合同获得报酬。二是电影作品、电视剧作品以外的视听作品的著作权归属。电影、电视剧以外的视听作品类型多样,制作方式不完全相同,涉及的主体多元,各参与者在视听作品形成过程中所起的作用也不完全相同。对这些作品的权利归属不宜完全按照电影、电视剧作品一样,将作品的著作权法定赋予给制作者,而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思,确立约定优先的原则。也就是说,在确定这些视听作品的权利归属时,应当首先由作词、作曲、编剧等创作者与制作者对作品的著作权归属进行约定。只有作者之间或者作者与制作者之间没有约定,或者对作品的权利归属约定不清楚的情况下,才法定归属于制作者。
根据上述规定,在短视频构成作品的前提下,判断著作权应由谁享有,首先需要判断短视频是否构成类电作品,然后在对短视频系类电作品抑或其他视听作品作出准确区分的基础上,再按照电影、电视剧作品和其他视听作品的著作权归属规则,对创作者抑或是制作者享有著作权进行判断。传统观念认为电影、电视剧作品应该是由电影制片厂或者电视台专业拍摄的影视剧。但要注意到,伴随着拍摄设备的微型化、普及化,加之各类视频制作和编辑软件的应用,能够被公众认为属于电影、电视剧的,早已不限于电影制片厂或电视台的专业拍摄。很多短视频也有情节、配乐,制作水准也比较精良,不宜仅以不是由电影制片厂制作为由将短视频排除在类电作品之外。
套路相似不一定侵权
叙事套路近似的短视频是否构成抄袭?笔者认为,首先,著作权法贯彻思想表达二分法,对于抽象、难以固定的思想并不提供保护。实践中,常有以拍摄手法具有原创性主张其视频构成类电作品的情况。在判断短视频能否构成作品时的逻辑应当是剥离出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比如拍摄手法、主题等都属于思想的范畴,不受著作权法保护。在侵权判定上,同样也需要坚持上述观点,两部短视频整体故事内容情节相近,但在人物设置、具体情节、逻辑顺序等方面均不一致的,则不应认定构成侵权。
其次,视听类作品是一门综合艺术,但其本质在于画面、声音的衔接,是通过各种画面、声音的前后衔接表达了某种内容。因此,视听类作品的独创性主要并最终体现在画面的衔接与声音的衔接上。能够被认定为视听类作品,应在画面、声音的衔接等方面反映拍摄者的构思,表达出某种精神内容,具有一定程度的独创性。与之相应,侵权判定应重点比较该独创性表达在两部作品中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同时,在短视频侵权判定中,应当严格区分摄制者、表演者和制作者,这三者在具体视频中所扮演的角色不同,当然不排除这三者合一的情况。也就是说,单纯的表演者在短视频中无法构成短视频的作者,其表演的内容是否具有独创性与视频是否构成作品是两个问题,不应将表演所选择的场景、所表达的语句等与视频画面的拣选、拍摄角度的选择等混为一谈。(作者:关晓海 作者单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知识产权资讯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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