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2025-08-19
不久前,歌手邓紫棋因重录其创作的歌曲遭到音乐公司的版权侵权指控。该纠纷所涉及的音乐创作者与经纪公司之间的版权权属争议引发社会高度关注。其实,国外也存在类似的纠纷。实践中,音乐创作者和音乐公司往往欠缺足够的版权意识,容易产生法律纠纷。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制作录音制品法定许可如何具体适用也存在一定的争议,值得探讨。
音乐作品的版权是由一系列的专有权利组成,包括复制权、发行权、广播权、公开表演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不同的专有权利可以归属于不同的主体。版权归属是版权侵权认定的先决问题,认定某一专有权利的归属主体在侵权纠纷中具有关键地位。例如,通过版权合同的约定,音乐公司可以享有音乐作品的发行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而词曲作者享有其音乐作品的广播权和公开表演权。除了合理使用、法定许可等权利限制情形,词曲作者未经音乐公司的许可对其音乐作品实施信息网络传播权控制的行为,则构成版权侵权。
通过音乐流媒体服务平台传播歌曲是使公众可以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属于信息网络传播权控制的行为。在我国著作权法下,信息网络传播权控制的行为具有远程交互式的特点,这是与其他公开传播权如广播权和公开表演权的关键区别。虽然广播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都属于向公众传播权即远程传播,但广播权具有实时传播的特点,不具有交互性。而公开表演权控制的行为属于现场传播。
当事人对于知识产权的转让和许可合同可以选择准据法的适用,没有选择的情况下适用最密切联系地的法律。在版权合同中约定专有权利的授权需要考虑订立合同的具体语境及其所处法域。例如,在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订立的版权合同约定“公开播放权”需要考虑香港的法律语境。这一概念对应于香港版权条例第二十七条所规制的行为,即“以公开表演、放映或播放作品方式侵犯版权”。所谓的“公开播放权”属于现场传播的范畴,不同于信息网络传播权、广播权等远程传播的权利。而远程传播的行为受到香港版权条例第二十八 A条规制,即“以向公众传播方式侵犯版权”。
我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了针对音乐作品的制作录音制品法定许可,但该条款的适用具有很大模糊性。对于法定许可的使用行为,该条款在字面上仅规定了“制作”,而没有提及对于录音制品的后续公开利用行为。而仅限于录制行为的狭义文字理解明显会导致该法定许可毫无意义。主流观点则认为,现行法下该法定许可所适用的使用行为仅限于录音制品的制作和实体发行。但笔者对此持不同意见。对于该法定许可所适用的后续利用应予以宽泛理解,尤其应当包括信息网络传播的行为。制作录音制品法定许可诞生于录音制品技术开始流行的年代,实体唱片的发行是当时主流的音乐传播形式,该法定许可有利于音乐作品的传播利用。而随着实体唱片的逐渐消亡以及数字音乐技术的不断发展,对于该法定许可应当作出与时俱进的解释,避免其促进音乐传播功能丧失应有的价值。尤其是在法律文本具有较大模糊性的情况下,该著作权法定许可存在较大的自由解释空间,没有必要采取“作茧自缚”的保守解释而扼制音乐产业的发展。
我国现行制作录音制品法定许可还规定了“著作权人声明不许使用”作为例外情况,该“声明”但书允许著作权人通过声明的形式排除对其音乐作品适用法定许可。但该“声明”但书缺乏具体明细的规定,对于声明的时间及形式均没有作出明确的要求。笔者认为,为了充分发挥制作录音制品法定许的制度功效,该“声明”但书应当尽量予以严格解释。著作权人作出排除声明应当符合及时性和充分性。放低“声明”但书的适用门槛会损害使用音乐作品的录音制作者的信赖利益,牵掣使用者寻求法定许可的积极性。司法实践中,法院可以利用默示许可原则或懈怠原则来限制“声明”但书的适用。例如,著作权人在首次发行唱片之后长期怠于作出排除声明,法院可以认定其已经默示放弃声明,同时基于禁止反言原则否定其之后作出声明的效力。实际上,我国对于制作录音制品法定许可所特有的“声明”但书在学术界存有争议。立法者在将来著作权修法时候应当考虑对该法定许可规定予以修正和细化完善。(作者系华东政法大学国际知识产权教研室主任)
作者:阮开欣
来源:中国知识产权资讯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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