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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国录音制品在我国是否享有公开播放获酬权?

日期:2025-09-16

  我国2020年修改著作权法时增加了公开播放录音制品的获酬权即公开播放获酬权。著作权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将录音制品用于有线或者无线公开传播,或者通过传送声音的技术设备向公众公开播送的,应当向录音制作者支付报酬。根据该规定,他人对于录音制品进行非交互式的远程传播以及现场播放的行为,录音制作者有权获得报酬。而外国录音制品是否在我国享有该公开播放获酬权存在一定的争议,笔者对该问题进行分析。

  根据我国现行著作权法及其实施条例,我国录音制品享有包括公开播放获酬权在内的完整录音制品制作者权。其范围的适用标准既包括属人标准,也包括属地标准。我国录音制品包括我国国民制作的录音制品,也包括外国人、无国籍人在我国境内制作、发行的录音制品,两者均享有完整的录音制作者权。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了符合我国录音制品的属地标准。不符合上述属人标准或属地标准的录音制品则属于外国录音制品。

  依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外国的录音制品只能根据中国参加的国际条约在我国享受保护。知识产权地域性的重要体现之一在于无条约不保护原则,即外国版权客体原则上只能根据国际条约的义务在本国受到保护。外国录音制品在我国受到保护的资格及其保护范围均必须以国际条约作为依据。在没有条约义务的情况下,外国录音制品不能在我国享受与我国录音制品一样的同等保护。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正是无条约不保护原则的体现。

  我国所加入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TRIPS协定)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WPPT)包括了录音制品的保护,外国录音制品符合这些条约受益者范围的情况下可在我国享有保护资格,但不一定享受同我国录音制品一样的保护。TRIPS协定和WPPT对于录音制品保护的国民待遇原则均受到一定的限制,即仅限于条约所规定的专有权利。如果一国对于录音制品规定了超出条约范围的权利,那么该国没有义务对外国录音制品赋予该权利。

  TRIPS协定没有规定录音制品的公开播放获酬权,因此我国没有义务对于其他 WTO成员方的录音制品提供公开播放获酬权。尽管WPPT第十五条第一款及第二款规定了公开播放获酬权,但 WPPT允许缔约国对该权利声明保留。WPPT第四条第二款允许缔约国在对公开播放获酬权予以保留的情况下不适用国民待遇。我国在加入 WPPT时利用了第十五条第三款对公开播放获酬权声明了保留,因此没有条约义务对其他 WPPT缔约国的录音制品赋予公开播放获酬权。此外,《保护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和广播组织罗马公约》规定了全面的国民待遇原则,但我国并不是《罗马公约》的成员,没有义务对外国录音制品提供全面的国民待遇。可以看出,根据无条约不保护原则,外国录音制品在我国不享有著作权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公开播放获酬权。

  对于外国版权客体的保护,一国在坚持无条约不保护原则的同时也应当采取互惠原则。我国对于录音制品的保护也应当遵循互惠原则。为了知识产权国际保护的合作互利,外国版权法对于我国录音制品赋予公开播放获酬权的情况下,我国也应当对该国的录音制品提供公开播放获酬权的保护。鉴于不少国家的著作权立法存在互惠原则的规定,我国采取互惠原则有利于我国的录音制品在其他国家享受公开播放获酬权。

  无条约不保护原则和互惠原则均是版权法遵循功利主义原理的体现。基于功利主义原理,一国版权法对于外国版权客体的保护应当予以明确的成文法规定,对于外国版权客体的互惠保护也应当存在成文法的依据。因此,笔者建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增加关于录音制品公开播放获酬权的互惠原则规定,即他国对我国的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制作的录音制品提供公开播放获酬权的情况下,该国的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制作的录音制品可在我国享受对等保护。

  我国正在申请加入的《全面与进步跨太平洋伙伴关系协定》(CPTPP)第18.62条第3款规定了对于录音制品进行公开传播的权利,包括公开播放和交互式传播的行为。CPTPP允许成员国采取公开播放获酬权的方式履行该条款的义务。CPTPP第18章第71个注释规定,在广播和向公众传播方面,缔约方可通过适用 WPPT第十五条第一款及第四款履行其义务,亦可适用该条约第十五条第二款,但实施方式须符合该缔约方根据第18.8条(国民待遇)所承担的义务。我国现行著作权法所规定的公开播放获酬权属于 WPPT第十五条第二款的情形。若我国将来正式成为 CPTPP的缔约国,则有义务对于其他 CPTPP缔约国的录音制品根据18.8条的国民待遇提供公开播放获酬权。此外,CPTPP第18.8条第2款允许缔约国对于通过模拟通信和免费无线广播的方式二次使用录音制品的权利采取互惠待遇阮开欣 作者系华东政法大学国际知识产权教研室主任)

来源:中国知识产权资讯网

|责编:牟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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