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2025-06-24
因创作的歌曲版权归属问题,知名歌手邓紫棋与前公司蜂鸟音乐有限公司打了多年版权官司。近日,这一纠纷出现新动态,邓紫棋在社交平台发文,称其法律团队已找到明确的法律依据,即我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法定许可,加之相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等由中国香港作曲家及作词家协会管理,因此部分旧歌得以重录并发表。对此,6月18日,蜂鸟音乐有限公司发布声明,称其享有相关作品的录音制作者权,词、曲著作权,邓紫棋发布重制版本侵犯了其复制权、改编权以及信息网络传播权,要求各平台下架涉事重制版歌曲,邓紫棋方删除侵权内容。随后,邓紫棋再发声明,称并未侵犯对方上述权利,不会下架相关歌曲。
这一纠纷引发业界高度关注。在音乐领域,因一纸合同引发的音乐作品版权纠纷并不少见。那么,音乐作品创作者在与公司签订版权合同时应注意哪些问题?如果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又该如何维权?
谨慎签订合同
一份音乐版权合同往往包含丰富的内容,因此,签订这种合同时需慎之又慎。
“音乐作品作者应当了解经纪公司是否具备音乐作品的推广和运营能力,是否能够为其作品带来更大的商业价值。作者应当通过明确的合同条款选择合适的合作模式,最大化保护自身的权益。”华东政法大学国际知识产权教研室主任阮开欣在接受中国知识产权报记者采访时分析,与经纪公司签订合同时,作者应重点注意作品版权归属、授权范围、收益分配、合同期限、合同解除、违约责任、法律适用及争议解决方式等关键条款,尽可能避免合同条款模糊不清。如果作者希望保留自己对音乐作品的控制权,应尽量避免转让或独占许可其版权,普通许可其版权可能是更好的选择。他还强调,合同应当详细列出转让或许可的权利种类,明确作品的使用地域,约定转让或许可的有效期限、收益的支付方式、金额和时间节点,确保能够按时足额获得收益。
音乐作品的创作可能属于委托创作的委托作品,也可能属于两个以上作者合作创作的作品,还可能属于职务作品。对此,北京嘉潍律师事务所律师麻增伟对记者表示,音乐作品作者在转让音乐作品的时候,一定要先明确其作品的性质,根据作品性质和作者所享有的权利进行转让或许可,避免不当处分或处分并不享有的权利。此外,音乐作品作者在签订转让或许可合同的时候,一定要分清楚转让和许可的不同含义。转让意味着版权主体的变更,许可则是在版权主体不变的情况下,许可他人在一定的条件下使用作品,避免因不理解术语的含义而不当处分自己的权利。
“我国著作权法规定了作品的17项著作权人身权和著作权财产权,在许可音乐作品时,除法律规定不能转让或许可的著作权人身权外,作者一定要根据对方的具体需求,决定许可哪一项专有权利,尽量避免一揽子许可对方全部专有权利,应为自己保留必要的权利。”麻增伟分析,著作权人在许可著作权的时候,要先清楚不同许可模式的含义,明确约定在许可他人使用的情况下,著作权人是否可以再授权第三方使用,著作权人自己是否可以使用,避免许可后出现著作权人自己想使用却无法使用的尴尬情形。另外,在签订许可合同的时候,一定要清楚许可的方式、时间和地域范围,以及许可费用如何设定和收取等核心内容,避免草率签订合同,使自己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积极维护权利
在合法权益被侵犯的情况下,创作者应该如何维权呢?
阮开欣表示,在合法权益被侵犯的情况下,创作者应在专业人士的帮助下及时收集和固定侵权行为的证据,如侵权作品的音频,视频,传播渠道如网站链接、社交媒体账号,侵权行为的时间和地点等。麻增伟也表示,在合法权益被侵犯的情况下,根据所侵犯权利的不同,音乐作品的词曲作者、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应积极采取维权措施,及时固定证据,必要时依法提起诉讼,追究侵权者的法律责任。
在自身进行维权的同时,创作者还可以向行业协会等寻求帮助。在阮开欣看来,音乐行业协会可以为创作者提供一定程度的法律援助,对于音乐版权的相关问题提供咨询和维权指导。在著作权人授权的情况下,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应当集中行使权利人的有关权利并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相关的诉讼或仲裁。“在我国,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作为专门维护作曲者、作词者和其他音乐著作权人合法权益的音乐作品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应积极代表作者与使用者签订批量授权协议,收取版税并按约定比例及时分配给作者,避免‘一对一授权’效率低下的问题。同时,应积极维护协会会员的合法权益,针对侵犯会员作品合法权益的行为,依法及时提起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诉讼、仲裁。”麻增伟建议。
推进行业规范
邓紫棋与前公司的版权纠纷在音乐界备受关注,涉及的诸多问题值得音乐创作者及行业思考。
“这一纠纷反映了音乐创作者往往对于音乐版权的转让和许可缺乏足够的法律意识和行业经验。”阮开欣表示,由于作者与出版商之间地位的非对等性,一些国家的著作权法存在作者公平报酬制度,以避免利益失衡,这是值得我国立法者参考的。另外,我国现行著作权法下,音乐作品的法定许可条款具有较大的模糊性。如何实施制作录音作品的法定许可需要具体细化的明文规定,包括法定许可的具体条件和范围,以及著作权人的声明方式和时间等。
录音制作者在使用已经被合法录制为录音制品中的音乐作品词、曲再行制作录音制品时,可以不经著作权人的许可,但应当支付报酬,著作权人声明不许使用的除外。对此,麻增伟表示,根据该制作录音制品法定许可制度的立法历史来看,该法定许可制度仅限于音乐作品的复制权和发行权,并不包括信息网络传播权,至于在信息网络环境下,该法定许可制度几乎丧失其存在价值,是否应将该法定许可制度的权利范围扩大至信息网络传播权,则是立法机关需要考虑的问题。但在法律未修改前,若在信息网络上传播的,即便在法定许可的情况下,仍需获得著作权人的许可或授权。
作者:窦新颖
来源:中国知识产权资讯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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