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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媒体使用他人作品,为何不侵权

日期:2025-06-24

  著作权合理使用是著作权限制制度的一种,其目的就是防止著作权人权利的滥用,损害他人学习、欣赏、创作的自由,妨碍社会科学文化技术的进步。合理使用制度在防止著作权人权利滥用的过程中发挥的作用主要体现在——合理使用保障了社会公众的创作自由。


  广州市广播电视台因为在新闻报道中使用了他人拍摄的6秒视频片段,后被视频拍摄者彭某玉诉至法院。广州互联网法院日前审理这起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件后,认定媒体符合合理使用的规定,不构成侵权,驳回了视频拍摄者全部诉求。


  未经授权使用航拍视频镜头


  原告彭某玉是一名航拍摄影师,2022年1月2日在广州市海珠区航拍发现建有空中花园的某大厦,遂对航拍素材进行选取编排,制作成时长59秒的短视频,并于2022年1月7日发布在其自媒体账号SceneryChaser上,是当时全网首个航拍该空中花园的视频。


  视频发布后,该建筑被举报为违建,广州市某电视台(该案被告)获知该新闻后,未曾和原告联系沟通,下载搬运了原告作品里面的两段航拍画面,总时长6秒,裁切去除带有原告信息的水印,配上文字和被告企业logo,制作成短视频,总时长10秒,并于2022年3月2日发布到某平台账号。


  彭某玉认为,被告文案部分也基本抄袭了其视频,未支付应有的权利使用费。关于署名,也不符合规范,显示时间过于短暂。截至2024年1月25日,该侵权视频在被告的某平台账号(有50万粉丝)获得了483个赞、45条评论、4个收藏、813次转发、4.2万次播放量。


  彭某玉将广州市某电视台诉至广州互联网法院,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其署名权、复制权、修改权、信息网络传播权。


  经比对,被诉侵权视频中前5—6秒画面与原告拍摄的视频中的对应镜头片段画面一致,所使用的文案也与原告主张的文字作品约有50字相似,构成实质性相似。


  基于此,原告当庭表示:“案涉权利视频具有稀缺性,由于案涉违章建筑已被拆除,被告事实上已无法拍摄类似视频,被告若需要使用,原告则享有定价权。”


  抗辩理由为:其行为构成合理使用


  广州市某电视台辩称,案涉权利视频只是客观记录,不具有独创性,不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原告亦未能举证证明其为案涉视频的权利人。案涉权利视频拍摄的内容为广州某大厦顶楼建筑的客观真实记录,只是现场场景的展示,不涉及选择与编排及原告的个性化表达,不具有独创性,不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不属于《著作权法》的保护范畴。


  被告辩称,即便案涉权利视频为作品,被告在互联网平台上发表的视频为报道时事新闻,在视频中不可避免地再现或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且已标明引用的视频来源,属于《著作权法》上规定的合理使用。被告承担着网罗广州市时事热点、报道新闻事实和分享宣传实时资讯等社会责任。被告不是为了纯粹展示被引用作品本身的艺术价值,根本无意展示该建筑在建筑学上的美学价值,更无意展示被告所拍摄视频本身的美学价值。被告是为了说明“违章建筑应且会被拆除”这一问题,对原告航拍视频的内容已经进行了转换,附加了新的信息、表达和含义,使得观众的关注点从原来作品本身转移到了新作品的价值和功能上,形成了一种“转换性使用”,这种转换性使用客观上促进了知识信息的传播,产生了良好的社会效果,同时并未影响原视频的正常使用,也并未不合理地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该行为构成合理使用存在充分恰当的依据。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的立法本质就在于,保护著作权人利益的同时,通过对著作权的适当限制,进而在鼓励创作与促进知识信息广泛传播之间取得平衡。


  被告还认为,关于其使用作品程度,并没有超出合理及适当引用范畴。在被告发布的报道视频中已注明了媒体账号名称,标明了署名及来源。


  合理使用要同时满足四个要件


  广州互联网法院认为,原告主张权利的视频系对广州某大厦空中花园航拍素材,经后期剪辑创作而成。作者在视频素材的选取、主题内容的表达、连续画面的编排取舍上具有独创性,可以认定为视听作品。而案涉视听作品文案内容介绍了某大厦空中花园的位置、外观,在修辞手法、文字起承转合等方面体现了个性化的选择与安排,具有最基本的独创性,符合《著作权法》中关于作品的构成要件,构成文字作品。


  可见,法院认定原告作品的独创性,但被告合理使用的抗辩理由也是成立的。因为《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为报道新闻,在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中不可避免地再现或者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属于权利的限制,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或者名称、作品名称,并且不得影响该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得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


  广州互联网法院认为,被告的抗辩是否成立,关键在于能否满足“为报道时事新闻”“不可避免地使用已经发表的作品”“已指明作者姓名或作品名称”及“未影响原告作品的正常利用”四个要件。


  首先,被告系为报道时事新闻使用原告作品。《著作权法》关于合理报道时事新闻不构成侵权的规定,既可以保障公民对新闻的知情权,又有助于公众和相关媒体行使监督权。被告作为新闻媒体,负有报道本地区和国内外时政新闻信息的职责。


  其次,被告是不可避免地使用已经发表的作品。该案中,原告承认在案涉违建已经被拆除的情况下,被告事实上无法自行拍摄类似视频,故被告的使用具有一定的不可避免性。对于原告已经在先发表的视听作品和文字作品,被告使用6秒钟画面以及简短的文字介绍违建情况,能让社会公众初步了解案涉内容是否系违建、拆除是否合法,这亦是公民知情权和监督权的二次体现。被告报道的不仅是违建事实,亦在强调系原告曝光才导致拆除这一重要原因,充分肯定了原告行使公民监督权作出的贡献。所以被告将原告的视频和文字在适当范围内纳入新闻报道是合理的,应当认定为不可避免使用原告已经发表的作品。


  再次,被告已标明作者姓名或作品名称。尽管原告在该案中提出不希望被告为其署名,但被告注明视频来源的行为,是尊重原告创作成果的体现。


  最后,被告的行为未影响原告作品的正常利用。原告长达59秒的视频系对违章建筑从不同角度拍摄的,其主要目的是航拍美景。被告仅仅使用了原告6秒钟画面以及少量文字内容,在原告作品中占比较低,且被告传播视频的目的在于报道整个新闻的前因后果,与原告视频的传播目的完全不同,具有一定的转换性,不会影响原告作品的正常利用。


  还需说明的是,原告自述其对案涉作品享有定价权。因此,如果被诉行为不能被认定为合理使用,那么被告在缺乏议价能力的情况下,可能要向原告支付较高的许可费用,才能“原汁原味”地报道相关违建被拆除这一事件,这将增加媒体监督的成本,进而导致部分具有公共价值的信息无法高效传播,显然不利于公共利益的维护。


  根据上述事实与理由,广州互联网法院认为被告广州市某电视台的行为符合合理使用的规定,不构成侵权。驳回原告彭某玉全部诉讼请求。


  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教授来小鹏认为,新闻报道中的合理使用,既关乎新闻行业发展与公众知情权,也涉及著作权人的利益。华东政法大学教授王迁则表示,在该案中,法院精准地把握了立法精神,指出“不能将‘不可避免地使用’僵硬地理解为‘必须使用,非使用不可’这种极端状态”,而是“只要在使用上有适当理由难以避免,就应属于不可避免的情形”。


作者:徐平

来源:中国新闻出版广电报

|责编:牟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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